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357號
TPDM,113,審簡,2357,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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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尹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
3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經濟窘迫,又需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遂上網覓找貸 款資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聯絡,經甲 男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需製作金流,亦即由甲○○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交還,藉此製作 「金流」。甲○○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 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而甲男所述之重點無非為徵用甲○○金融帳戶,再 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 續宣導詐騙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 預見甲男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 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 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 甲○○需款孔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甲男確為代辦貸款 業者,不配合就將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基於縱甲男以其金 融帳戶供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甲男,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再協助提領並交付。嗣甲男或 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甲○○主觀上認知本案除甲男外另



有其他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甲○○金融帳戶,甲○○即依甲 男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 款項交付予甲男,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8號檢察官起訴書。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甲男,嗣甲男或其他 不法份子各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甲男指示, 將贓款提領後交付予甲男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經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 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與甲○○聯繫之甲男,且依被告供述,其並未親 自見過與其聯繫之人,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之甲男、實施詐 騙者及前來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人為同一人,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白天在市場受雇賣冷凍食品,月薪 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 父母、2名分別9歲及10月大的小孩,目前單親,小孩父親未 幫忙扶養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 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刑,均無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 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雖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嗣至113年10月25日 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上開罪刑視為未宣告,此外即無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輕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不慎觸 法,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身也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準此,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 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丁○○之姪女婿致電向其佯稱:需調度貨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2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假冒為乙○○之親友致電向其佯稱:資金周轉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 38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假冒為丙○○之姪子致電向其佯稱:資金周轉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38萬8,000元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4萬2,000元 2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 32萬8,000元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丁○○ 111年10月5日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5頁、第73頁、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2 乙○○ ①111年7月26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113年8月14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44頁) ③113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簡訊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3 丙○○ 111年7月19日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犯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一、被告應給付丁○○12萬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丁○○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乙○○18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乙○○指定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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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