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345號
TPDM,113,審簡,2345,2024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在車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上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
大廳東北側手機充電站,見柯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及行動電源1個(嗣
行動電源經警扣案發還柯金生)及充電線2條放置在該處充
電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
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佛陀教育
基金會,見王美所有並放置於該處桌上行動電話1支(廠
牌:紅米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扣案發還王美堂),認
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柯金生王美堂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臺北車站及佛陀教
基金會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
 ㈢被告張上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車站犯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犯罪對象不同,
時間、地點均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竊取物品多以行動電話或其週邊物品
,先於113年3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內竊取護理師
之行動電話1支,又於同年月27日在宜蘭縣蘇澳榮總醫院
蘇澳分院內再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
後於113年4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5165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案件仍不知反省,又於數
日後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均係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毫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陳稱:入
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元左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需扶養92歲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因另犯上述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 科處有期徒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 及充電線2條,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於犯罪事 實要旨㈡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固屬於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分別發 還柯金生林美堂,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