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343號
TPDM,113,審簡,2343,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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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沈柔均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樺及沈柔均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樺與沈柔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松山車站之Baker Yea松山快閃店,由林金樺在旁
把風沈柔均徒手竊取該店糕點櫃內如附表所示蛋糕,並
交付予林金樺收至背包內,2人得手後一同離開現場。嗣經
該店負責人葉家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葉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㈢被告林金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林金樺及沈柔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林金樺與沈柔均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林金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2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另案
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金樺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林金樺受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
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 犯)。   
 ㈢爰以林金樺及沈柔均行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林金樺犯後先不斷否認犯 行,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坦承犯行,沈柔均 則始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金樺、沈柔均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稱之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林金樺、沈柔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 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參以林金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蛋糕我 們一起吃掉了,我忘記我吃幾條等語(見審易卷第148頁至 第149頁);沈柔均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林金樺將蛋糕帶回 旅店一起享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難以區分各人分別取



得之利得,是爰令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等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森林巧克力蛋糕(4吋)1個、羅曼蒂巧克力蛋糕(6吋)1個、抹茶生乳捲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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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