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4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皓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林泰成心
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予傷害告訴人,顯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告訴
人表示:我現在心裡很害怕,很怕再被被告打,被告沒有跟
我道歉,也沒有主動要賠償我,還說是正當防衛,把我摔到
地上全身是傷,工作都做不下去,就是因為被告的傷害,害
我沒有辦法照我的生涯規畫進行,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賣車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3萬5,000元、
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
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9號 被 告 張皓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明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極美山莊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起,在上址社區地下1 樓,因不滿擔任該社區代班保全之林泰成在警衛亭看手機、 追劇,未在車道指揮交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社區 地下1樓警衛亭及1樓大廳、將林泰成摔倒在地,以頭槌林泰 成頭部等,致林泰成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踝 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腹部鈍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泰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是跟告訴人林泰成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其頭部有撞到告訴人的頭及鼻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泰成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踝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7月4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