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285號
TPDM,113,審簡,228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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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7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心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心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余
奕翔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雙眼疼痛等傷害,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等語,故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從事安管救護,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黃柏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見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余奕翔向欲乘  車之客人違規喊價,即先站在該營業小客車車頭處,要求余  奕翔留在現場,再走近該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要求余  奕翔下車,嗣余奕翔下車與黃柏心發生口角爭執後,返回駕  駛座欲駕車離去時,詎黃柏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  噴灑余奕翔之面部,致余奕翔受有雙眼疼痛之傷害。二、案經余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是朝車內噴灑 ,並不是朝告訴人的臉部 噴灑云云。       2 告訴人余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車輛內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 時、地,因喊價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朝告訴人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噴 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  之辣椒水1 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另涉犯刑法  強制罪嫌。經查,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確實有向乘客  喊價之情形,而被告對告訴人告知已報警,並請告訴人留在  現場等候,嗣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爭論後又返回車上等情,有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係認告訴人業已違反營業小客車相關營業規範而向客人喊價  ,故而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尚難謂係屬施  用強暴手段,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嗣被告朝告訴人營  業小客車內噴灑辣椒水乙節,乃係被告於告訴人下車與其發  生爭執後始為之,並非於其最初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時所為



  ,顯見被告因係與告訴人口角後心生不滿,始朝車內噴灑辣  椒水,亦難認被告上開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係為要求告訴人留  在現場而使用之,尚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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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