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5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德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馮次君所受傷害情形,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蔡德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威於民國113年3月21日6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榮 星花園內遛狗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法國鬥牛犬以鏈繩栓好 ,以避免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加以看管,亦未採取以鏈繩栓好等適當防護措施,防 免該犬隻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適當看管,適馮次君亦在榮星花園 龍江路側人行道遛狗,蔡德威飼養之法國鬥牛犬見撞即衝向 馮次君所飼養之土狗,該土狗因此受到驚嚇後乃突然往前奔 跑,斯時該土狗之飼主馮次君因將鏈繩繫於腰上,乃因此因 飼養之犬隻之拉力致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手掌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德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飼養之前開法國鬥牛犬於案發當時並未繫鏈繩,並由榮星花園內跑出榮星花園外側人行道上,衝向告訴人所飼養之土狗,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馮次君之指訴 告訴人飼養之土狗因遭受被告飼養之法國鬥牛犬驚嚇而向前奔跑,斯時告訴人因將鏈繩繫於腰上,乃因此跌倒成傷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所飼養之法鬥犬,確有於未繫鏈繩情況下,衝向由告訴人所牽著之土狗後,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4. 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