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楊進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1時55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於111年12月22日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係毒品調驗人口, 經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楊進順帶返 勤務處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進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平常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伊只有施用安非他 命,印象中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所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進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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