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215號
TPDM,113,審簡,221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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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05號、第1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8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687號裁定觀察勒戒
,被告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
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
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5月14日10時18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質相同之犯行,但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
具有成癮性,不易徹底戒除,併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等,尚難因被告有前開犯行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具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分別經勒戒完畢釋放,
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
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所具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蘇世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80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112年4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0時18分許即為本署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5時45分許,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於同日10時18分,在本 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 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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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