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173號
TPDM,113,審簡,2173,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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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壹支及犯罪
得即自行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道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薛霈華所有之自
行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竊盜犯意,持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自行車鎖具,竊取該自行
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薛霈華報警後,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薛霈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比對照片、現場
照片等。
 ㈢告訴人所提供遭竊自行車之保證資料查詢及照片資料
 ㈣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
陳稱: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有做才有錢,國中
畢業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係供 其犯該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 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自行車1台,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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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