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121號
TPDM,113,審簡,2121,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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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成



朱玉潔



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6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時許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乙○○出名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再與
○○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接洽以取得泰國
籍應召女子之聯繫方式,由乙○○駕駛車輛前往機場搭載泰國
籍應召女子至本案建物,復由乙○○○○一同招攬並接待不
特定男客,媒介及容留外籍應召女子THAPPAN SUTTHIDA(下
稱泰女1)、PANITA CHOEDCHAI(下稱泰女2)、MARISA LAK
SON(下稱泰女3)、KHAM NGAM DUANGTHIDA(下稱泰女4)
等人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服務
或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服務),以每位客人抽成
新臺幣(下同)300至900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藉此營利。嗣
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艋舺公園,查獲外籍應召女子泰女1在從事性交易,並對
警員招攬生意,復將該警員帶往本案建物,經警當場表明
分後,詢問泰女1時,經泰女1表示其前於112年8月23日來臺
後即有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均係在本案建物進行性交易等情
,由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6月6日晚間9時25分
許,與內政部移民署勤隊共同前往本案建物執行搜索,發
現泰女2正與泰國籍男子YARTWONGSRI WICHARN以1,500元之
代價,在本案建物101號房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又查獲泰女4
先後與印尼籍男子DANI ROMADON、泰國籍男子CHAIDI SARAN
,在本案建物202號房內,均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
交易;又查獲泰女3先後與黃種加、陳文輝,在本案建物102
號房內,分別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再
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泰女1至泰女4、YARTWONGSRI WICHARN、陳文輝、黃種加
、CHAIDI SARANDANI ROMAD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
及其內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設置、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3月
19日在本案建物查獲證人泰女1之現場照片、泰女1至4之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以論,本件於現場等待與不特定男
客性交易機會之泰女1至泰女4等4人,由乙○○○○容留並
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該等4人是否確已與男客發
生性行為,其等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
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圖利而媒介、容留前揭
4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至其等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
查獲止,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
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乙○○○○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
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乙○○自述:原本做水電
但腰受傷,目前沒有工作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
父母;○○自述:目前退休,生活靠先生的退休俸,先生
過世10幾年。國中畢業,需要扶養女兒,她6歲起腦部有問
題,10幾歲起就在屏東教養院,目前已40幾歲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乙○○○○於本案分別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乙○○○○於本件分 別所犯4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暨前案論罪科刑之刑度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乙○○○○所有,且經擷取其內含有與本案媒介、容留犯行相關之 對話內容,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乙○○○○所犯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乙○○所有,雖乙○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該處所出入複雜,係用來看出入所 用云云,然觀前揭監視器配置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然係用以 監看是否有警察臨檢所用,與平常用來維護居處安全之配置 不同,而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諒難採信,仍應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乙○○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乙○○所有,然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附表編號5之物係容留女子房內查獲 ,雖可疑係供容留女子性交易使用之物或報酬,然均非乙○○○○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乙○○○○具有處分權限,且無 法證明為應歸屬於乙○○○○媒介、容留之犯罪所得,是以 此部分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監視器螢幕1臺、 平版電腦(看監視器用)1臺、 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7顆。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鑰匙2串、租賃契約1疊。   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保險套37個、潤滑劑1罐、保險套1批、潤滑劑2瓶、計時器1臺、性交易所得2800元、保險套23個、潤滑劑1瓶、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0個、潤滑劑1條。 非乙○○○○所有或提供,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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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