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102號
TPDM,113,審簡,2102,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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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戴瑋辰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楊士弘所開設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3之界鳥園,向楊士弘陳稱
要買兔子,並以肢體接觸楊士弘,經楊士弘勸阻無效乃報警
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潘維
祥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詎戴伯丞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潘維
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6時37分許,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之潘維祥,妨害其值勤尊嚴與公務推行,影響其執
公務戴瑋辰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潘維祥撤回告訴,經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即員警潘維祥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
查訪紀錄表、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
 ㈢被告戴瑋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導致精神狀態不佳,於警方執行勤務時
,不服勸戒而出言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
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時
方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依約捐贈指定金額予公
團體完畢,兼審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6萬
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被告於首揭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潘維祥達成和解,潘維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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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