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WEE LEE (國籍: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6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WEE LEE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 被 告 LIM WEE LEE (中文姓名:林煒利,馬來西 亞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3 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及送達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00號7樓(限制住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WEE LEE(中文姓名:林煒利,下稱林煒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 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印良品松高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男透氣彈性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790元)、男透氣彈性短袖襯衫1件(價值890元)、男聚酯纖 維透氣短褲1件(價值890元)及吊掛合型收納包1個(價值3 99元)等價值共計2,969元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後背包 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適為店長謝旺志發覺並上前攔阻 ,進而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旺志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穿著照片1張及贓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煒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