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057號
TPDM,113,審簡,20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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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忻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忻宇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忻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
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
、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有悔意;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為3個多月
、人數僅1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前案均與交通事件有關,並無本案之同類前案,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及提高警覺性,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
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  被   告 吳忻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忻宇係設於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0巷12號「忻殿堂 」火鍋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自民國112年2月1 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僱用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逾期居留 學生CHAU VINH LAP在「忻殿堂」火鍋店從事廚務等工作, 嗣於同年112年3月7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 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當場查獲,經臺北巿政府於11 2年4月17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591571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罰鍰。詎仍不知警惕,復於5年內之112年 9月17日起,僱用工作許可期間已於112年9月16日屆至,已 為未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學生TRUONG VAN PHAN中文姓 名張文粉,下稱張文粉)在「忻殿堂」火鍋店內從事洗碗等 工作。嗣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臺北巿專勤隊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忻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張文粉,並知悉張文粉之工作許可半年要申請1次 2 證人張文粉之證述 證人受被告僱用在忻殿堂火鍋店工作,工作許可於112年9月16日到期後未即時再申請許可 3 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裁處書 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7日間,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逾期居留學生CHAU VINH LAP,遭臺北巿政府於112年4月1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4 臺北巿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察現場照片 臺北巿專勤隊於113年1月11日在忻殿堂火鍋店查獲張文粉在忻殿堂火鍋店工作之事實 5 外國人聘僱許可紀錄 張文粉之聘僱許可已於112年9月16日屆至,至113年1月18日始再獲許可,是於112年9月17日至113年1月17日間,張文粉係未經許可聘僱之外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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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