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毛帽壹頂及粉色運動褲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中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灰色毛帽1頂及粉色運動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楊中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4 時52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OPMM服飾」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灰色毛帽及粉色運動褲等物(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 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黑色毛帽1頂,卻未將前開物品 取出併同付款結帳,楊中瑋付款後隨即步出店家而得手。嗣 因店員詹柏彥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柏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㈡ 告訴人詹柏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器畫面 1.佐證被告將毛帽塞入隨身包包後,未結帳該頂毛帽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將粉色長褲先塞入深色長褲內,放置手上,製造僅有試穿一件褲子之外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