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050號
TPDM,113,審簡,20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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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加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加瑞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其明
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其明知拾得他人所遺
忘之物品」、同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周加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手機遺忘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樂門市之廁
所內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12頁),足認上開手機係屬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
而離其持有之手機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手機1支(含手機
殼1個)歸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之工作、
須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38號  被   告 周加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加瑞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樂門市廁所內之小便斗上 ,拾獲乙○○所遺失於該處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 手機殼1個),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手機據為己有,旋即離開現場。案經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加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手機並帶回家之事實。惟辯稱:有急事要先回家,之後再拿去店家或派出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前開手機遭到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前開手機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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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