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97號
TPDM,113,審簡,1997,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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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宙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宙鑫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于宙鑫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uck」、
「wang」之人聯絡,約定由于宙鑫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lu
ck」、「wang」使用。于宙鑫即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某門市
,透過賣貨便服務郵寄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4個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土地銀行
戶之存摺寄送至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183號)而為他人領取、使用,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
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匯款至上開于宙鑫帳戶,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
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于宙鑫
付、提供上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所示)。
 ㈢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于宙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桃園航勤上班,擔任作業員,月薪7
萬元,三專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
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蘇于婷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6293卷第65頁至第6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293卷第101頁至第126頁) 2 簡文山 (提告) 112年11月4日警詢(偵6293卷第69頁至第71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93卷第135頁至第156頁) 3 詹明招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6293卷第73頁至第7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93卷第165頁至第198頁) 4 郭俊賢 (提告) 112年11月23、29月、同年12月10日警詢(偵6293卷第75頁至第8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6293卷第249頁至第289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5 許秀鳳(提告) 112年12月15日警詢(偵6293卷第91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6293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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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