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84號
TPDM,113,審簡,1984,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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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智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1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伍年,緩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育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洪育智交付之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其他帳戶,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
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洪育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法律變更所生新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或處斷範圍,各該罪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或處斷
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之宣告。是宣告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規定之所得。宣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為7年,依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減輕之規定,參以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至雖被告本案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重本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然此屬對宣告
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改變,從而此宣告上限尚無
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為7年,依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減輕之規定,參以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其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前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為5年。而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5000元,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
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之規定之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
四、論罪科
 ㈠按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緝字第401
6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被害人於
本院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至其他被害人
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
前從事粗工,有做才有,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
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並就所處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並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 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 之宣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宣告緩。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及賠償 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於緩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原本答應給我15萬元,但最後 只有給我5000元等語,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既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 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素如 (提告) 於112年3月起,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保本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2分、39分、上午10時6分許匯款40萬、60萬、4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邱素鄉 (提告) 於112年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威旺APP下單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23萬771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素如 (提告) 112年8月1日警詢(偵929卷第17頁至第1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9卷第15頁至第16頁、20第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40頁背面、第51頁至第136頁) 2 邱素鄉 (提告) 112年6月1日警詢(偵51826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51826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50頁) 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林素如1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林素如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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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