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4
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發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經搜尋財物未果而離去,即其
竊盜犯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
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本件犯行所為,雖同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質相仿,
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方式、未查獲竊得財物,及被告
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行為方式等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裁量不
加重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犯有
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件
犯行,雖未查獲竊得財物,但被告所為亦侵害告訴人居住
安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
承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黃德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發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0 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15日上午2時47分許,侵入劉益誠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宅),並徒手翻找屋內屋品, 然因搜尋不著屬意財物而竊盜未遂。嗣劉益誠查看家中監視 器發覺本案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警方蒐證照片編號1、9、10、12攝得之男子為其本人,並於113年1月15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距案發現場步行距離僅不到300公尺之金華街183巷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住宅,並於嗣後清點家中財物,不清楚有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3 本案住宅、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內容之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住宅,搜尋財物未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所述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 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出示刑案蒐證照片僅編號1、9、10、 12是我,但本案住宅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我,只是跟我特 徵一樣等語。惟查,經比對刑案蒐證照片編號10、12與本案 住宅監視器畫面,兩名男子均戴黑框眼鏡、體形、髮際線位 置形狀無二致,益徵路口監視器與住宅監視器所攝得知男子 為同一人,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無從憑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 罪嫌之罪質中,應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另其雖就前開犯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達於將所竊取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既遂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