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睿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3行:唐睿志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
有識別使用者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倘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不熟識
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而為,以免相關
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可能供不法詐欺犯行者用以詐欺
取財等犯行,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16分許,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
申辦上開門號易付卡SIM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僅知為「羅翊崧」(音同)之成年人,並獲得出售代
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之犯行使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並為本件詐欺行為者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對他人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明之人使用,幫助詐欺犯行為本件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節,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件門號SIM卡交予友人,並收受300元,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唐睿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利用其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網路物流媒 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請註冊Lalamove外送平 台會員帳號「00000000」,進而以前開門號收取驗證碼並進 行驗證完成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LALAMOVE TAIWAN平台上,佯向Lalam ove之不特定外送員發出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備註: 代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使Lalamove外送員林玉峯 陷於錯誤,而接受Lalamove客服派遣,並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取件並代為支付前揭訂 單之代繳費用2,000元。嗣林玉峯完成代付款後,前往送件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貨物及欲向前開訂單收件 人索取前開代墊款時,竟無人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林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睿志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 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帳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峯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LALAMOVE訂單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