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華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21號、第19440號、第216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華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8時39分許,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透過賣貨便服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子
朱○○(108年生,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林雅婷」,復於同日10
時1分許,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林雅婷」,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3個金融帳戶予「林雅婷
」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思華上開帳戶,嗣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翊晴、方浩宇、陳弈潔、蘇家雯、林姿妤、
顏姿嫻、陳秋穗、吳品萱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黃翊晴、方浩宇、陳弈潔、蘇家雯、林姿妤、顏姿嫻
、陳秋穗、吳品萱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
㈣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林雅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條號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3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
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 偵審程序,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帳戶提供予「林雅婷」使用,並未 收受對價等語(見偵19440卷第12頁),且本件依據卷內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翊晴 113年3月24日18時43分許、18時46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5分許 4萬9949元、4萬123元、2萬4025元、2萬1022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方浩宇 113年3月24日19時12分許 7010元 同上 3 陳弈潔 113年3月24日21時11分許 2萬2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家雯 113年3月24日21時23分許、21時28分許、21時30分許 9985元、9985元、9985元 同上 5 林姿妤 113年3月24日21時46分許 5985元 同上 6 陳秋穗 113年3月24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同上 7 顏姿嫻 113年3月24日18時45分許、18時46分許 4015元、401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吳品萱 113年3月24日18時18分許、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32分許 3萬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9999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