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95號
TPDM,113,審簡,12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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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
48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背包壹個、電擊棒壹
個及刀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哲華為樊義新(通緝中,所涉本件傷害犯行待到案後審結
)友人,緣樊義新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
駕駛白色福斯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蹲坐路
邊之陳麒文發生爭執,進而下車與陳麒文發生肢體衝突。適
後方許哲華駕駛黑色國瑞汽車行至此地,見狀下車與陳麒文
及其友人爭吵。許哲華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返回上開非色汽車內找出背包1個下車,並從其內掏出電擊
棒1支、刀具1支作勢威嚇陳麒文,以此等將加害陳麒文身體
、生命之情事進行恫嚇,使陳麒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麒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字第1120044024號診斷證
明書
 ㈤同案被告樊義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㈥被告許哲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許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許哲華僅因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為友人
出頭,竟率以首揭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
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持用之背包、電擊棒及刀具各1個,係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到庭陳稱為其所 有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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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