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590號
TPDM,113,審易,259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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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怡辰告訴被告陳崇美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該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41、45頁)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陳崇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美出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房間1間予 劉怡辰,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惟雙方於租約到期前,合意終止租約,並約定於同年6月1日 點交。詎陳崇美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5月31日晚 間10時前某時許,在本案房屋點交前,未經劉怡辰之同意, 擅自打開上址未上鎖房門,無故侵入劉怡辰承租處,並將盥 洗用品移置浴室洗手台內。嗣經劉怡辰發現其房間房門未關 ,上開物品被移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怡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劉怡辰之同意,擅自打開上址未上鎖房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上址房屋為告訴人所租賃而居住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17張 ⑴證明雙方約定告訴人應於113年5月31日搬遷完畢,並於113年6月1日點交之事實。 ⑵被告將盥洗用品移置浴室洗手台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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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