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良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許乘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彥良、許乘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
告訴人劉奕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施彥良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體,再由被告許乘恩以
右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壓制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後
側胸部肌肉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彥良、許乘恩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施彥良、許乘恩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