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06號
TPDM,113,審易,2006,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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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逢



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2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朝告訴楊湘琳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門猛力揮擊,致該
車右後門鈑金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湘琳
 ㈡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徒手搥打告訴林秀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凹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林秀蘭
 ㈢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以腳踹告訴張家榕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該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破
裂及感應雷達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榕
  案經楊湘琳林秀蘭張家榕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楊湘琳林秀蘭張家榕告訴被告毀棄損壞害案件
檢察官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楊湘琳、林
秀蘭張家榕達成和解,楊湘琳林秀蘭張家榕均具狀撤
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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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