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鵬翼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建翔
、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1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4號
被 告 張鵬翼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鵬翼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40分許,因酒後喧嘩遭民眾
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王建翔、婁宏遠、
姜冠宏、李勁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旁察看
並勸導,詎張鵬翼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對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辱稱「Fuck my fa
ce」,並對其等比中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建翔、婁宏遠
、姜冠宏、李勁毅,嗣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之職務報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現場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張鵬翼雖有酒醉,但仍能表達其意思之能力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
公務員罪嫌。然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5月24日公告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該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規定(即指刑法
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
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
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
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
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僅對警員辱罵及比中指後,即遭員警壓制、逮捕
,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與侮
辱公務員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