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書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醫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書係某診所(診所名稱、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診所)醫師,告訴人紀○○(姓名詳卷,下稱告訴
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至本案診所向被告諮詢眼袋手術
,經被告與告訴人討論結果,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為其進行眼
袋移位、取脂肪補蘋果肌之手術,手術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4時許間在本案診所進行。詎被告在手術過程中
,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進行以脂肪填補鼻子、嘴唇部位之美
容項目,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擅自以針筒注射方式將告訴
人鼻子、嘴唇填入脂肪,致告訴人受有鼻子、嘴唇部位針刺
、變形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