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79號
TPDM,113,審原簡,79,202411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3年」更正為「112
年」、「鋼絲鉗、大鐵剪」補充更正為「鋼絲鉗、大鐵剪、
鐵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持工具破壞宮廟鐵門欄杆行為,係毀壞門窗之行
為,起訴意旨論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上開情節,且僅加重事由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爰依法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工具破壞廟門
行竊然因見他人經過故逃離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
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有2名子女現由配偶扶養,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鋼絲鉗 二 大鐵剪 三 鐵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4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土地公 廟,見該處無人看守,遂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鋼絲鉗、大鐵剪,破壞宮廟鐵門欄杆,欲進入廟內竊取香油 錢之際,見有人到來,遂將上開工具遺留並盡速離開現場, 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廟方 管理人員徐鎮三察覺宮廟鐵門遭人破壞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思嚴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鎮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