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100號
TPDM,113,審交訴,100,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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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0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昌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昌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中午11時4分
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市大安忠孝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
安區忠孝東路三段復興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
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告訴黃致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往
方向行駛至同處,告訴人為閃避自左方路口駛來之被告
車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重心不穩而人車
倒地,使黃致維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
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告訴乃論。茲被告告訴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
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另
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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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