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8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奇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奇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
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至明。
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惟其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廖輝明受有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天候晴及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63-64頁、第67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潘奇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2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奇峯前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 9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0000號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第1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汀洲路1段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及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 況,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仍直 行接近同向前方行駛於第1車道,由廖輝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因閃煞 不及,000-0000號車輛車頭撞及000-0000號車輛車尾,致廖 輝明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廖輝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奇峯於偵查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駕駛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輝明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經上開時、地,遭被告潘奇峯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追撞,致000-000號車輛車尾受損及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14幀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違規駕駛000-0000號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欣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 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