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51號
TPDM,113,審交簡,351,2024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昌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字第1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裕昌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3段與復
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裕昌
疏未注意及此, 明知其行向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仍
搶快穿越上開路口;適黃致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同處,黃致維為閃避自突從左方橫向穿越之陳裕昌機車而緊
急煞車,致黃致維所騎乘之機車車身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黃致維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裕
昌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致維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裕昌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
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黃致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道路○○○○○○○○○○○○號誌運作時相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現場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
 ㈣被告陳裕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
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
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
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約定賠償款項給付完畢,
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做石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4萬多元高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刑事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