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45號
TPDM,113,審交簡,3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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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予續
行,致告訴人陳寵元因突見前方被告所駕車輛駛入道路而緊
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擦
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楊盛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華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 下停車場駛出並駛入該路段道路時,適有陳寵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近 該路段89號前,惟楊盛華竟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予續行,致陳寵元因突見前方楊盛華所駕車輛駛 入道路而緊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左臉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 傷等傷害。嗣經路人見案發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陳寵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盛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寵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寵元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與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計9張、案發後之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發生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後,報案人稱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被告已離去,後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始通知被告返回現場釐清案情等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12年12月25日出具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尚未發現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之事實。 七 本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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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