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正得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吊銷
」更正為「註銷」、第14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更正為
「竟僅下車撿拾因碰撞而掉落之車輛擋板,並未」;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逾齡逕註)1紙(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6頁)」及被告
潘正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鼎翰、翁翊慈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職業小客車上路且未依規定轉彎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
人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
四肢擦挫、撕裂傷等傷害程度,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離
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間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
解,惟被告願預先分期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賠償(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而告訴人2人業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無業半年,目前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補助金、老人津貼,
但可以去找大樓管理員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失 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預先給付告訴人2人部 分賠償,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2人均表明同意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 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 翁翊慈 林鼎翰 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給付左列二人共新臺幣壹萬元,至左列總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潘正得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得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9日9時 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報告意旨誤植為中山北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3段與中山北路3段36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林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翁翊慈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致與潘正 得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林鼎翰、翁翊慈因此人車倒地,林 鼎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翁翊慈則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右側手肘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詎潘正得於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已行為已造成交通事故並致林鼎翰 、翁翊慈2人成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林鼎翰、翁翊慈 施以必要救護及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林鼎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翰、翁翊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正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鼎翰、翁翊慈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中山分局 偵查隊採證擷圖照片8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 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以1過失駕
駛行為分致告訴人林鼎翰、翁翊慈2人成傷,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 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