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40號
TPDM,113,審交簡,340,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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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宏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往西行駛,行經北
平西路臺北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洪淑貞正沿該處路邊往西步行,亦有未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失,洪淑貞因而遭黃宏傑駕駛上開車
輛自後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雙上肢多處擦挫
傷、左眉側撕裂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洪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GOOGLE MAP街景照截圖。
 ㈢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洪淑貞提供
之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㈣被告黃宏傑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
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及GOOGLE MAP街景照截圖所示,
可見本案發生碰撞地點係在道路上,而該路段路邊設有人行
道,從而告訴人既係行人,於夜間未依上開規定在人行道行
走,適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情狀況而肇事,自應認為
告訴違規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國中
業,父母在我學生時已過世,沒有孩,目前我一個人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失,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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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