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16號
TPDM,113,審交簡,316,20241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皓
楊秉睿
陳立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皓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秉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皓楊秉睿
(原名:劉秉睿)及陳立勲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皓楊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立勲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駕駛自小客車沿路逼車、變換
車道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五、又被告3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同時為上揭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在高架路段高速
行駛、變換車道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被害人行使權利
,被告蔡文皓楊秉睿並持器械下車恫嚇,侵害被害人法益
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陳報已與被害人口頭達成和解,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及
本案因被害人自車內向被告等人車輛丟擲物品而引發糾紛之
行為原因,復參酌蔡文皓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職業為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楊秉睿國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仰賴先前存款,需扶養懷孕中之
配偶;被告陳立勲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並請
領失業補助金,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未扣案本案被告蔡文皓楊秉睿所持用以恫嚇被害人之球棒 1支及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立勲上揭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陳立勲雖亦有駕駛車 輛追逐之行為(成罪部分如前所述),然其與被告蔡文皓楊秉睿2人並非同車,而被告蔡文皓楊秉睿2人持器械下車 恫嚇被害人時,並未見被告陳立勲有何恐嚇言語、行動,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此部分犯 行,且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球棒一支 二 刀械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  被   告 蔡文皓 
        劉秉睿 
        陳立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皓於民國113年4月0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秉睿,偕同友人陳立勲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24 公里路段,因與許峯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BKJ-5936號牌)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蔡文皓劉秉睿陳立勲竟共同基於公共危險、強制、恐嚇之犯意 聯絡,一起追逐許峯頤所駕駛車輛,沿途連續以高速行駛、 行駛路肩、左右包夾逼車、驟然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 試圖逼停許峯頤所駕駛車輛,導致許峯頤所駕駛車輛被迫停 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0.4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以此方式 妨害許峯頤行使權利,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其後蔡文皓、陳 立勲所駕駛車輛亦停下,蔡文皓劉秉睿下車後,即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刀械與藍黑色球棒各 1支,走向許峯頤所駕駛車輛欲理論,使許峯頤見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撥打110報警,並隨車流趁機逃離 現場。嗣經警觀看陳立勲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有持刀械下車之事實。 3 被告陳立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被告蔡文皓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許峯頤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20張 案發過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3車輛暨扣案藍黑色球棒照片17張、扣案藍黑色球棒1支 證明有自被告蔡文皓處扣得藍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以一行為 。其等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嫌處斷。至扣案藍黑色球棒1支,為被告蔡文皓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