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
9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
適有告訴人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安佳莉)騎乘腳踏自
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路交岔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11年7月11日審理時與告訴人等
達成刑事協議,願意給付告訴人臺幣(下同)25萬元,並當
庭給付4萬元,另由連帶保證人陳寶兒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
11年11月15日止,分期給付計4萬5千元,嗣因被告入監服刑
停止履行上開協議,縱兩造另於113年4月15日重新達成刑事
協議,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20萬5千元,惟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刑事協議,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洪敏超、邱曉華、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9年4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兩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 然超速跨越槽化線前行。適有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 安佳莉)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辛亥路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 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NJALI THAKR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NJALI THAKRAN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NJALI THAKRAN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跨越槽化線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繪圖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給藥治療紀錄單醫療影像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注意 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而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