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79號
TPDM,113,審交簡,27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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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補充更正為「未考領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A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威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至3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
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簡卷
第21頁),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王春枝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之
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軟
組織血腫之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
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43至44頁)在
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
,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 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 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春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周威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南京 東路2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206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王春枝騎乘車牌號碼之PVX-292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因而致A車之右側車身與王 春枝之左側手臂發生碰撞,致王春枝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軟 組織血腫之傷害。又周威利明知王春枝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傷害,詎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逃逸離去。嗣經王 春枝於事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威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知悉擦撞告訴人左側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春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及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6張 證明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前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四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之可能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圖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因告訴人在後緊追不捨而留下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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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