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緝字,113年度,4號
TPDM,113,審交易緝,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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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貴於民國111年5月4日17時30分許
,搭乘郭基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
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打開後座右邊車門準備
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
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安全無虞
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其他車輛先
行,即貿然開啟其後座右邊車門,適有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往北方向行
駛經過上開汽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汽車之後座右
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撕裂傷3公分、左膝挫
傷合併皮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金龍告訴被告陳寶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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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