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華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華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早上8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健康路131
號前欲左轉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
車在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留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恰告
訴人侯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
狀業已閃避不及,以所駕A車碰撞B車,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
受有右膝撕裂傷(約3公分)併關節血腫、髕骨骨折、雙膝
、左手、左大腿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舌頭擦傷、臉部鈍挫
傷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