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培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培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培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三民路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
,適有陳毅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巷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一路口而未讓三民路車
輛先行即左轉匯入三民路行駛於劉培民前方,劉培民即駕車以左
前車頭自後撞擊陳毅誠機車右後車身,致其倒地並受有腦震盪、
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膀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
擦傷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培民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無過失,是告訴人陳毅誠來
撞我,我是幹道我優先,告訴人是肇事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人車,致其倒地受有
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
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路口全景照片、車損照片、案發
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30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
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
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
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
第1款分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
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60歲,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具
有正常智識及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
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
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
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㈢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直行前進,48秒時可見被告
行經路口未減速而維持原速度前駛,適告訴人騎車自畫面左
方路口左轉匯入被告行駛之道路並騎於被告左前方,51秒時
被告駕車以左前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右後車身,告訴人人車
倒地,被告車輛前駛後停止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
驗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可
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駕車行經路口未遵守號誌減速注意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追撞告訴人人車之過失,且不因告
訴人騎車是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而解免。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
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告
訴人傷勢甚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與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告訴人同為本案事故之肇因)、被告坦承客觀事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強制險理賠約新臺幣【下同】
3萬餘元)、案發後猶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等情,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車禍至今被告不曾
慰問過傷勢及復原狀況,未曾道歉過,也未曾提出想要和解
之意願,甚至在檢察官偵查庭時檢察官有勸諭調解,我提出
12萬元,被告也當庭咆哮說不可能我沒那個行情,被告可能
無法接受過失傷害的事實及他應負之責,不僅不去尋求和解
方法,反對我提誣告罪,誣告罪現在是不起訴處分,請從重
量刑」等意見、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成年子女、現從事貿易工作、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存
款、須扶養就學子女,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