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91號
TPDM,113,審交易,19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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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鈞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
偉羣、陳芃均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4號
  被   告 陳鈞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宇(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G-997號),自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共和大廈工地載運淤泥,預定前往新竹縣寶山
土製場,本應注意車輛裝載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
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上貨物施以適當封固裝置,即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陳鈞宇駕駛前開營業
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其所載運之淤
泥因未經適當封固裝置,遂開始滲漏於路面。適張偉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芃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同向後方駛至,遂均因碾
壓前開曳引車滲漏路面之淤泥而滑倒,張偉羣因而受有左側
肱骨大粗隆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陳芃均則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
左膝蓋挫傷紅腫擦傷等傷害(陳鈞宇江坤舉陳聖鈞2人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偉羣陳芃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鈞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裝載淤泥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偉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偉羣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現場,因被告所留之淤泥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芃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芃均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現場,因被告所留之淤泥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偉羣陳芃均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沿路滲漏淤泥,致告訴人張偉羣陳芃均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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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