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71號
TPDM,113,審交易,171,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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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玲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佩玲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10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4段265巷3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
車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方由告訴人葉美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而來,上開小
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
因而受有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告訴乃論。茲被告告訴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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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