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緯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緯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等(見毒偵字卷第58-63頁、第94-95
頁、第97-101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皆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含包裝袋1只) 毛重共0.5公克,淨重0.3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1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 1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勺 1支 4 軟管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