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513號
TPDM,113,單禁沒,51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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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71、15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建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271、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有3組(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編號10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
1271卷第41、59頁),惟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定其餘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598卷第135頁) 2 塑膠球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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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