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中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爰聲請裁定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復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
3年8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此有附表所示鑑定
書在卷可證,均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附表所示之物
均應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2之注射
針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粉末 1袋(淨重0.0710公克、驗餘淨重0.0141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1頁) 2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