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庭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
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
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淡黃色粉末 10袋(含包裝袋10只) 實稱毛重36.8710公克(含10袋21標籤1膠帶),淨重26.7740公克,取樣0.6573公克,餘重26.11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