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貳陸零肆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違
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上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7.2604公克),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11之1頁),而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認均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一併
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