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84號
TPDM,113,原簡,8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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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
有數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及其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
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 年3 月17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楊瑋琳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  於113 年3 月17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烏來分駐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瑋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之  犯行不諱,惟供稱已不記得施用時間、地點等語。經查,被  告於113 年3 月17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烏來分駐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  、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並由被告簽名  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再參酌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  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  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  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  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核與被告供稱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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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