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曾博凱本件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
喆偉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簡卷第33頁),故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曾博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凱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京東路1段口,理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赤注意其他車輛即搶先右轉,適少年
謝○祐(100年次,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南京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自行車專用道欲穿越該路口時,右侧
車身遭撞及而人車倒地,致謝○祐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祐之父謝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博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翻拍及現場相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