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62號
TPDM,113,侵訴,6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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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2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伯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伯祥與A2N00-A113001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A女,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
未成年人)素昧平生。於113年2月15日18時30分至40分許,A
女乘坐臺灣高鐵北上第842車次第10節車廂靠窗位置,廖伯
祥則鄰坐於A女左側座位。於列車行經板橋站與臺北站間時
廖伯祥見A女穿著短褲、獨自一人搭車,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其右手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靠
近內側處,A女因恐懼不敢出手制止,惟立即移動身體遠離
廖伯祥之座位,表達不願讓廖伯祥觸碰身體之意思,廖伯祥
即以手壓A女之大腿,持續來回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內側部
分約4分鐘。嗣於列車抵達高鐵臺北站,A女起身走向車門之
際,廖伯祥即尾隨其後,並接續伸出右手自A女身後觸摸A女
右側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A女因不甘受
辱,向高鐵臺北站之站務人員求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伯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1632
6不公開卷二第13至18、71至7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67至68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截圖)(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23至31頁、卷
二第19至3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
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
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手來回撫摸告訴人大腿及觸
摸告訴人臀部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
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以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
猶不顧告訴人之拒絕,並以手壓制A女大腿之方式逕自為
之,顯見被告係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對告訴人為觸碰大腿、臀部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相
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
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
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
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
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
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先於高鐵車廂座位以徒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再於告訴人起身走向車門
之際,另行起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對告訴人為性騷擾
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碰身體之犯行,
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俱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
行,尚無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其
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摸身體部位之行為,均應該當於強制
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見告訴人於高鐵車上獨坐,即為滿足個人私慾,藉機
坐於告訴人身旁,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猥褻時
間長短及碰觸部位與程度,業已影響告訴人身心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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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