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13年度,21號
TPDM,113,侵聲,2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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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0號
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
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訴訟參與、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184參與本案訴訟。
AW000-A113184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侵
訴字第六七號卷證影本或卷證光碟(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案件內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物
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
本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另聲請依法付與警詢、偵查、本院之全部卷證影本、警詢
、偵訊、證物光碟,並同意本院以付與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
本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無代理人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
所為之錄音、錄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所稱
之證物,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
影,此觀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甚明。然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
、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
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
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
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
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訴訟參
與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訴訟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
證獲知權所設,倘訴訟參與人非為行使其訴訟權,復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先
予說明。被告前揭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代號AD000-A112199號之女子為本
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侵聲字第20號卷第11至20頁),並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之訴訟參與既經本院准許如前,其聲請付與之本案
全部卷證影本、警詢、偵訊、證物光碟(聲請人未聲請付
與法庭錄音),經核均為本案卷宗及證物內容,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或
替代卷證影本之卷證光碟(含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
物之錄音錄影光碟)。惟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該等卷證或
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聲請人作為訴訟參與人,
亦應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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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